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1号)、《山东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鲁财教〔2007〕36号)、鲁教财字〔2007〕18号、 鲁 财教〔2012〕88号 以及 鲁学助(2012)11号文件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助学金由中央、省和市三级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全日制本专科在校学生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评定人数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每年下达的指标确定。
第二章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四条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国家助学金的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3000元,具体分为三档:一档国家助学金每生每年2000元,二档国家助学金每生每年3000元,三档国家助学金每生每年4000元。一档、二档、三档国家助学金原则上按照20%、60%、20%的比例进行评选。
第五条国家助学金按照学年评选,第一学期初评选,第二学期评审,相应金额减半发放。
第六条国家助学金的评选条件如下: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自觉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无任何违纪记录(含通报批评);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无高档手机、高档电脑等奢侈用品;
(五)勤奋学习,积极上进,上一学期综合素质评价平均得分排名居本班前60%,新生的在校期间学生态度端正;
(六)同等条件下父母一方、双方亡故或患有严重疾病者,家庭遭遇重大天灾人祸而失去基本经济来源的特困学生优先。
(七)必须是被认定为本学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各系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学生工作处审核备案。
第七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国家一等助学金获得者应当履行勤工助学义务。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备评选资格。
(一)学习主观不努力,一学期内累计旷课9个课时,或者迟到早退超过15次,经多次劝阻屡教不改的;有4门考试不及格,或者有2门补考不过的;
(二)有抽烟、酗酒等不良嗜好者,经谈话仍不戒烟的;
(三)延长修业年限;
(四)在校期间有不良诚信记录,如考试作弊、谎报家庭情况、国家助学不良贷款记录等;
(五)拒不履行获得贷、助学金相应义务者;
(六)在评选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等;
(七)休学期间学生。
第三章评定人数及名额分配
第九条评定的人数根据教育厅每年下达的我院当年国家助学金总人数,学生工作处提出我院国家助学金各系名额分配方案,各系按照确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国家助学金的评比。
第十条名单下达后,在学院规定时间内,各系认真组织评比,并将相关信息报送学生处,逾期做放弃处理。
第四章评审
第十一条学院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国家助学金的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各系成立国家助学金评选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国家助学金评选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助学金申请和评审,以上级主管部门通知为准。学院根据上级部门下达的评选指标,确定助学金的名额及分配情况,下达各系,由各系通知学生申报。
第十四条同一学年内,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品学兼优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的一项。
第十五条根据国家助学金评选条件,学生本人在评选通知下发后向所在系提出申请,并填写《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第十六条各系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的基础上,以班为单位,成立评议小组,学生代表担任成员,辅导员担任小组组长,评议推荐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在限额内进行评审,并将推荐名单、资助档次及有关材料按评选通知要求报学生工作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对全院推荐人选进行审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助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学院在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拨发的助学金后,尽早发放给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
第十九条学院财务审计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国家助学金发放
(一)国家助学金专款专用,要及时发放给受助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国家助学金按要求逐月足额发放,对因正当原因不在校者可以按学期发放;
(三)获助学生拒不履行助学金相应义务者,将停发后续助学金,所剩款项转入爱心基金;
(四)毕业年级学生因顶岗实习等原因不在校者可以不履行勤工助学义务;
(五)事后查实获助学生有违反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收回助学金,所退款项转入爱心基金。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国家助学金按照学年评选,第一学期初评选,第二学期评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规定不符部分以本规定为准。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